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晓庆与西安中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庆,西安中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胡晓庆,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唯美德造纸机械公司职工。被告西安中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层。注册号610100400003727。法定代表人李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女,该公司行政部职员。原告胡晓庆与被告西安中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庆,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庆诉称,2008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0幢1单元5层10501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为525054元。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迟至2011年10月30日才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在2013年4月10日之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2014年6月28日其才取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50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辩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胡晓庆与其达成新的意向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证办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胡晓庆从其处领取了自办产证的资料,原告胡晓庆要求自办产证并承诺自办产证周期和结果与其无关,依据新的约定其不负有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义务。另,2011年9月5日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其与原告胡晓庆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截止2014年12月28日原告胡晓庆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晓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晓庆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2008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胡晓庆购买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新浐灞半岛A15区第10幢1单元5层10501号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3.3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63元,总价款为525054元,原告胡晓庆应于2008年10月19日前交纳首付款165054元,余款36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原因原告胡晓庆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胡晓庆不退房的,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按原告胡晓庆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晓庆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房。2011年10月30日原告胡晓庆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胡晓庆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签订《领款凭证》一份,该凭证双方确认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原告胡晓庆领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原告胡晓庆给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明确原告胡晓庆2011年10月30日收房,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缴纳至相关部门,并将办理产证的一联票据交予开发商。2011年10月30日原告胡晓庆向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交纳了产权证办理费和他项权利登记费,2011年11月2日原告胡晓庆缴纳了契税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因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2014年5月13日原告胡晓庆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处领取了自办产证的相关资料,原告胡晓庆承诺自办产证,自办产证周期和结果均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无关。2014年5月28日,原告胡晓庆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4日原告胡晓庆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胡晓庆表示应以2011年10月30日作为商品房实际交付日,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表示商品房交付日期应以双方确认的2011年9月5日计算不应以实际交付日计算,双方坚持其诉、辩主张。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领款凭证》、房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庆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胡晓庆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虽然在《领款凭证》中确认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5日,但该时间是双方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确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此时原告胡晓庆并未接受商品房,本案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应以原告胡晓庆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之日即2011年10月30日为准。原告胡晓庆与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约定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480日以16个月计算,依该约定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履行该义务,但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胡晓庆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原告胡晓庆起诉未超过两年,被告中新佳园房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新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庆逾期办证违约金10501.08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