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季仲聚与邴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仲聚,邴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908号原告季仲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邴纪凯,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代表人庄乾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仲聚与被告邴纪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仲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纪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仲聚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邴纪凯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季晓光驾驶的登记在我名下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所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邴纪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在查实被告邴纪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并且肇事车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邴纪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邴纪凯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北1公里路段时,与案外人季晓光驾驶的原告季仲聚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第20140916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邴纪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季晓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案外人季晓光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临天评字(2014)第3101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鲁Q×××××号“奥迪A4”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的维修(费用)价格总金额为120629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2300元。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并且扣除残值明显过低,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车辆的维修发票以证实实际支出维修费120629元,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拆检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邴纪凯驾驶的鲁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金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到庭的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邴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肇事的鲁L×××××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莒县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邴纪凯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原告季仲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损失120629元;2、车辆评估费2300元;3、车辆拆检费3500元;4、车辆施救费1300元。上述各项计1277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6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季仲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仲聚要求被告邴纪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