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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喜诉被告贾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喜,贾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来喜,男,现住包头市。被告贾茂,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原告王来喜诉被告贾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给我打了借条。到现在被告未付我借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9万元,我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9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借款数额也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晨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