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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高青路家乐福超市西侧一停车场,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停于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浦东新区上南路凌兆路口的“世舟网吧”内,趁被害人徐某睡觉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白色手机1部。2014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高青路恒大建材市场57号库10A门处,窃取被害人张甲放于该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银色电瓶1组。2014年12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甲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恒大建材市场将被告人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情况说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