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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XXXXXX。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永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及妻周某某步行,途经同住大鲸港新安村六组村民罗某安屋前,因两家人素有矛盾,二人遭到罗某安之妻陈某某的谩骂,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邻居毛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并将二人拉至毛的屋子东侧小路上,但何某某仍手持砖块并用砖块朝罗某某的头部打了三下,罗被打后双手抱头蹲地,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何的头部击打数下,致何当场倒地,后双方亲属赶至将事态平息。经鉴定,何某某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裂待删,颅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系重伤。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重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12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4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赔偿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已经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及妻周某某步行途中,经过大鲸港新安村六组村民罗某安屋前时,被罗某安之妻陈某某谩骂,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被告人罗某某(罗某安之子)从家里跑出来,何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二人纠扭在一起。邻居毛某某上前劝阻过程中,何某某用砖块击打被告人罗某某的头部三下至出血,被告人罗某某随即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何某某的头部击打数下,致何某某当场倒地,后双方亲属赶至将事态平息。安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安公法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何某某之弟何某林于2014年2月9日收到罗某某之父罗某安现金8000元,同年2月26日收到罗某安交医院预交款12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农业人口。何某某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住院医药费为35674.99元。出院医嘱需全休半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发现场照片,书证安乡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说明,安公法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罗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赔偿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重伤,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674.99;2、误工费1303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为农民,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64.22元。住院23天,出院后需全休180天,计算为(23+180)天×64.22元/天=13036.66元;3、护理费1380元。护理费参照安乡县当地护工报酬标准60元/计算,计算为23天×60元/天=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共计5153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之母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纠扭并击打被告人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损害应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自担30%责任。即被告人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损失额为51531.65元×70%=3607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72.15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160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君益人民陪审员  毕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三)……;(四)……;(五)……。……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