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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圣与李湘、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圣,李湘,李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曾圣,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湘,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被告李利霞,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原告曾圣与被告李湘、李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金华、何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李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圣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1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45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湘、李利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李湘、李利霞向原告曾圣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给付被告李湘。2012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两被告为借款人(甲方)补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2.5%,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被告均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又与两被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为2.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00000元给付被告李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9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两被告均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手印。此后,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后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亦未再给付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凭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支付所欠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不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湘、李利霞偿还曾圣借款1200000元,并给付其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李湘、李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