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成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松宝,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德良,该队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倪向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局)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原审被告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海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中铁港航局、大丰海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港航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中铁港航局签订的《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权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是无效的,应当按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合同履行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港航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铁港航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港航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一)、双方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第1款约定,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双方就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属被告所在地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可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铁路运输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颁布《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有关纠纷由广州市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自愿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5日,其与中铁港航局签订《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港航局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将“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分包给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施工,承包工程价款为53580880.87元。合同第十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在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承接的工程完工时,中铁港航局应当支付工程款80%,其余20%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因为前道工程受台风等因素影响延期,工程被迫进入冬季施工。2012年12月28日,中铁港航局下属中铁港航局集团航道工程公司与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签订《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工程护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大丰港三期通用码头引堤B坝全部里程的一级坡面和二级平台灌砌块石护坡施工和砼镇脚施工”工程交仪征市工程水利总队施工,承包总价1600000元。2013年5月工程完工,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实际完成的工程折合工程款52755850.4元,中铁港航局应当支付80%即42204680元。至2014年5月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中铁港航局拖欠11054450.4元。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多次索要未果,造成利息损失1110329元。大丰海港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中铁港航局支付工程款11054450.4元,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110329.95元;大丰海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港航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仪征市水利工程总队与中铁港航局约定纠纷由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铁港航局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