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被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甲,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被告人胡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9日被释放。被告人胡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乙,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从事个体承包工程,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被告人胡某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被释放。被告人胡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凤台县凤凰镇。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毛毛”(真实姓名及住址不详),先后三次来到六安市区,分别在白鹭雅苑小区、阳光欧洲城小区、长安城工地、六和城小区实施盗窃摩托车,期间多次电话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来六安骑乘盗窃所得摩托车,骑回凤台后,骑乘人员每次获取赃款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盗窃摩托车四辆,涉案金额为17357元;被告人胡某某甲先后六次到六安骑乘摩托车,确定的涉案金额为4365元;被告人胡某某乙先后两次到六安骑乘摩托车,涉案金额为11997元;被告人尹某某、张某先后四次到六安骑乘摩托车,确定的涉案金额均为4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毛毛”在本市白鹭雅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银灰色弯梁摩托车(价值4365元)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来六安骑乘该车及另外盗窃的三辆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甲等人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要求骑乘的车辆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将杨某某交付的四辆车分别骑回凤台,其中在白鹭雅苑小区盗窃的被害人刘某车辆由被告人胡某某乙骑回凤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刘某。2、2014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毛毛”在本市金安区皋城路阳光欧洲城小区17号楼,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宗申牌绿色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2700元)。该被盗车辆后于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人胡某某乙伙同另一年轻人(身份不明)共同骑回凤台,放于杨某某凤台县出租屋内。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韩某某。3、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毛毛”在本市金安区长安路长安城小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橘黄色大架摩托车(价值5360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当天将该车辆骑回凤台,放于其凤台县出租屋内。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毛毛”在本市佛子岭东路六和城小区工地处,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弯梁摩托车(价值4932元)盗走。该被盗车辆于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人胡某某乙伙同另一年轻人(身份不明)共同骑回凤台,放于杨某某凤台县出租屋内。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陆某。2014年11月6日,警方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014年11月25日,警方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2014年12月3日,警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4年12月9日,警方将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抓获。五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刘某、韩某某、陈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石某某、陈某证言,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甲、胡某某乙、尹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受到严惩。被告人胡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再次犯罪,且在本案中联系被告人尹某某、张某参与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乙曾因犯罪二次受到刑事处罚,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涉案赃物已追缴并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述五被告人的量刑结合其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确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