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元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元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路21号7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吉龙、赵丽。被告程元林,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元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19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开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吉龙、赵丽,被告程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资质及物业服务事实:原告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等级。2008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恒辉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驻恒辉花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甲方)又与被告本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均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26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3月25日恒辉花园业主委员通知其撤出该小区。二、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数额:被告房屋位于恒辉花园住宅小区5幢706室,建筑面积为111平方米,为小高层住宅,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1934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辩称已经缴纳本案部分物业费,是500元或者800元,具体不确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电梯曾停运20多天,给被告带来不便并造成打车损失;被告一直反映阳台漏水的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卫生打扫一星期一次,灯损坏长期无人问,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管理义务。对此,原告认可电梯偶尔存在停运的情形,系机械故障;被告没有缴纳过2012年2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阳台漏水原告公司已向开发商反映;卫生是按照合同约定每天都打扫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恒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内容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及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3月25日恒辉花园业主委员会通知其撤出该小区,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服务范围,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基于关联案件的审查,考虑到原告在为被告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精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5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元林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