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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与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98号。代表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海英、李海钢,该行职员。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杭州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该公司经理。被告郭中凯。被告柯红艳。被告郭耿光。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23号。法定代表人柯红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晋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诉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拟定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审理。因原告认为起诉状遗漏了担保人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等,书面申请暂缓审理,于2015年1月5日提交追加上述担保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书面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的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海英、李海钢,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诉称:一、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4月9日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缴存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6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025091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二、2014年6月6日,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编号:2076280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三、2014年10月7日20250913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同月9日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4,000万元。2014年12月5日20762805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同月8日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万元四、2014年3月31日被告郭中凯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最质字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郭中凯本人所有的鄂B04445297号500万元《定期存单》。五、2014年5月28日被告郭中凯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郭质字001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6月6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郭中凯本人所有鄂B04470262号500万元《定期存单》。六、2014年5月28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质字004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6月6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鄂B00000897号700万元《定期存单》。七、2014年3月20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质字003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3月20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230086,金额1,900万元,收款人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3月3日背书质押于原告。八、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黄杭海保字2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该担保事宜已于2013年9月16日经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九、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与原告签订了2013杭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鉴于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涉及重大诉讼,相关资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等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7,000万元及利息480.50万元(利率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计算至垫付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郭中凯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计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计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20230086《商业承兑汇票》计1,9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7,000万元变更为5,400万元”,主要理由:在诉讼中,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已经扣除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00万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证据二:20250913号《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2014黄杭鑫最质字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郭中凯为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融资,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四:鄂B04445297号《定期存单》。拟证明被告郭中凯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为500万元的存单;证据五: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证据六:20762805号《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七:2014黄杭郭质字001号《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郭中凯为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协议》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八:鄂B04470262号《定期存单》。拟证明被告郭中凯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为500万元的存单;证据九:2014黄杭鑫质字004号《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为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协议》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十:鄂B00000897号《单位定期存单》。拟证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为700万元的存单;证据十一:2014黄杭鑫质字003号《质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为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十二:20230086《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为1,9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十三:黄杭海保字2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证据十四:《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是经过股东同意;证据十五:2013杭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同意为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涉及其公司的担保协议没有异议,但最高担保额8,000万元是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所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而本案债务仅是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部分融资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及其公司的证据十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十五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五、六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证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义务提供了相关权利质押的事实;证据十三、十四、十五证明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提供的质押物均已交原告保管,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及请求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立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票面金额交存40%的保证金;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等情形的,属于违约,原告对此有权要求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前交付足额票款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缴存了保证金1,6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250913,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6月6日,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立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与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协议》(格式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0762805,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10月7日20250913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扣划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600万元后,于同月9日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2,400万元。2014年12月5日20762805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于同月8日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万元。二、担保关系形成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黄杭海保字201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该担保事宜于2013年9月16日经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13年10月16日,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与原告签订了2013杭鑫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在20,000万元最高余额内。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与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20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质字003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3月20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黄杭鑫承字003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0230086,金额1,900万元,收款人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3月3日背书质押给原告。2014年3月31日被告郭中凯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最质字0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对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郭中凯本人所有的鄂B04445297号500万元《定期存单》。2014年5月28日被告郭中凯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郭质字001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6月6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被告郭中凯本人所有鄂B04470262号500万元《定期存单》。同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黄杭鑫质字004号《质押合同》,对2014年6月6日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黄杭鑫字2014004号《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质押物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鄂B00000897号700万元《定期存单》。因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相关资产已被查封,依据其与原告所签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份《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原告提前要求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足额票款,符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协议项下义务履行等情形的,属于违约,原告对此有权要求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前交付足额票款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融资本金(垫付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担保人担保金额均已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公司最高担保额8,000万元是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所形成的主债务保证担保的理由,与双方所约定的内容相符,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的担保责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对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提供质押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5,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40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对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票号为20230086、金额1,900万元、收款人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鄂B00000897号700万元《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杭州路支行对被告郭中凯提供质押的二张定期存单(存单一:鄂B04445297号500万元《定期存单》;存单二:鄂B04470262号500万元《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800元,由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光、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思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