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云秋与被上诉人王艳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秋,王艳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秋,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梁山镇。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杰,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梁山镇。上诉人郑云秋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云秋的委托代理人卢迪,被上诉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王艳杰一审诉称:我与郑云秋2004年8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老宅院内的2亩大棚归我所有,双方无房。我于2009年在老宅院内的2亩大棚处自己出资建设三间北京平房。2011年郑云秋无故将我的房屋玻璃打碎,我发现后报了警,梁山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也对郑云秋给予处罚。现郑云秋仍然在我房屋居住,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3间北京平房归我所有;请求判令郑云秋搬离王艳杰房屋,排除妨碍。郑云秋一审辩称:不同意王艳杰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郑云秋个人出资建造的,与王艳杰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5日,王艳杰王艳杰与郑云秋郑云秋协议离婚,协议约定“2.财产分割:大棚(位于老宅院内,面积2亩)归女方,…。3.房产处理:无房”。离婚协议经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公证。老宅院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王艳杰自己出资在老宅院内建造3间北京平房。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04年8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大棚归王艳杰,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约定合法有效。因老宅院内无房,大棚面积2亩包括宅基地面积,王艳杰依离婚协议约定独自享有老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王艳杰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建造房屋合法。房屋建成后,王艳杰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王艳杰对自己出资建造的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的3间北京平房享有所有权,故王艳杰请求确认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3间北京平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原、郑云秋已离婚,在王艳杰不允许郑云秋在其自建的房屋居住时,郑云秋无权居住王艳杰房屋,郑云秋强行占有王艳杰房屋居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王艳杰有权请求郑云秋返还房屋。在王艳杰请求郑云秋返还房屋时,郑云秋亦应当予以返还,故王艳杰请求判令郑云秋搬离王艳杰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3间北京平房归原告王艳杰所有;二、被告郑云秋返还原告王艳杰位于新民市梁山镇费家岗子村1组4号的3间北京平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郑云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分割中,仅对大棚进行处置,位于老宅院内,面积2亩只上对大棚的解释和确认,并不是对老宅进行处置,否则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二、诉争的房屋是使上诉人所建,且该房屋地基系上诉人一人用马车用了几年时间一人垫起,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出资建造,缺乏证据。第三、本案诉争房屋无任何相关产权及建筑手续,尚不能确定其权属的合法性。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案的范围。被上诉人王艳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当查明:诉争房屋是否全部由王艳杰出资建设。二审王艳杰自认房屋地基系郑云秋与其子合力建成。另2010年王艳杰和郑云秋共同联名向信用社贷款,根据郑云秋陈述贷款用来偿还建房借款。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