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茵茵与新兴县华立龙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茵茵,新兴县华立龙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茵茵,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新兴县华立龙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赵文博。上诉人罗茵茵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华立龙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华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佛山中油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4日多次向罗茵茵借款共76950000元。借款后,佛山中油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直至2013年6月18日,罗茵茵作为出借人、佛山中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华立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佛山中油公司向罗茵茵借款共76950000元,已还款34000000元,尚欠42950000元,华立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罗茵茵可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7日,经佛山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了罗茵茵与华立公司、佛山中油公司的调解协议:华立公司与佛山中油公司同意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罗茵茵支付借款本金429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5899799.0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从调解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罗茵茵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发现华立公司、佛山中油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3)佛中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4日,罗茵茵以华立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华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审诉讼中,罗茵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华立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华立公司截至2014年8月止,对外负债总额约为21265万元,尚有资产价值约6692万元,其中尚有的资产包括:1、已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现金4023万元;2、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莲新一街28号连声雅居3、4、7号楼的68套房产和30个车位,该些资产评估价值为2143.8万元;3、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的35个车位,价值约525万元,其中上述第2、第3项资产已抵押给渤海银行。而罗茵茵对《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第2、第3项资产的评估价值,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外,对其债权的主债务人佛山中油公司的资产状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审认为:本案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纠纷。首先,根据罗茵茵提供的华立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华立公司在该说明中称对外欠债总额约21265万元,尚有资产约6692万元,对此,华立公司的债权与债务情况,只有其自已单方的自述,而罗茵茵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况且,华立公司自述的上述尚存资产,至今尚未作出处置,亦无法确认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罗茵茵提交的《确认书》,在涉案债务中,佛山中油公司是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华立公司是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佛山中油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罗茵茵虽然提供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只能证明未发现佛山中油公司、华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难而证实其资产不足以清偿罗茵茵与佛山中油公司之间的债务,即罗茵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债务人佛山中油公司已达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综上所述,对于罗茵茵与佛山中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务担保人华立公司尚有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同时,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华立公司、佛山中油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罗茵茵与佛山中油公司之间的债务。故此,罗茵茵申请宣告华立公司破产清算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茵茵宣告华立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上诉人罗茵茵上诉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华立公司“显然已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也确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即华立公司和佛山中油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即罗茵茵)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华立公司和佛山中油公司确已处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情形。另外,根据华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对外债务约21265万元,且已停止经营多时,并从2013年9月起已作纳税零申报,实际上已资不抵债。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被上诉人华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全面阐述了其资产及负债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作进一步调查和审理、未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庭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否认此证据效力是草率的。虽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部分资产处于查封未处置状态,但该资产已经抵押给渤海银行且远远不够偿还该抵押债权。华立公司和佛山中油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到华立公司和佛山中油公司的财产,上诉人即可主张对被上诉人华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宣告华立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茵茵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华立公司拒不履行多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金额远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华立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余款40229823.98元。该公司主要经营场地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后,自2013年9月起至今没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收入。而华立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莲新一街28号莲声雅居3、4、7号楼的68套房产和30个车位,以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的35个车位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综上,华立公司显然已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上诉人罗茵茵为其申请而提供的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执行裁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以及被上诉人华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华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上诉人罗茵茵作为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华立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在债务人华立公司无异议,且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罗茵茵提供的上述证据之下,未经进一步调查和审理债务人华立公司的资产状况,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罗茵茵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罗茵茵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