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文和与江苏科俐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俐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盐城市第二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毛海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俐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俐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盐城市郊区拆迁办公室和张文和签订了拆迁协议,拆除张文和坐落在盐城市盐马路太平巷62号的房屋,并对张文和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系由盐城市第二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下称第二房产公司)开发承建的,坐落在盐城市盐南新村三区20号201室的商品房。张文和发现该房的墙壁和地坪逐步出现皲裂的情况,即要求第二房产公司调换房屋。嗣后几年,张文和一直为调换房屋一事和第二房产公司交涉,均未有结果。1998年2月,第二房产公司委托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属局部严重损坏房。2000年3月,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上述房屋进行补充检测,结论为该房属严重损坏房。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第一次对房屋鉴定后,第二房产公司曾找过临时住房,要求张文和搬出该房,对此房进行维修,因张文和坚持要求换房,致维修房屋未果。张文和遂于2000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第二房产公司调换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二房产公司无偿为张文和维修盐城市盐南新村三区20号201室房屋;二、第二房产公司在2001年3月底前,提供给张文和和上述房屋条件相应的住房,作为张文和修房期间的过渡用房。张文和在收到第二房产公司提供的过渡用房后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由第二房产公司维修。第二房产公司修理上述房屋的期限为张文和交付上述房屋后的三个月内;三、第二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维修后,经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检验合格,交付给张文和。张文和不得拒收维修后经检验合格的上述房屋。张文和在收到维修后经检验合格的上述房屋后五日内,将第二房产公司提供的过渡用房返还给第二房产公司;四、上述房屋的维修工作,由第二房产公司组织实施,张文和不得干预;五、第二房产公司向张文和交付过渡用房的同时,给付张文和搬家费用人民币800元;六、驳回张文和要求第二房产公司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文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二房产公司(甲方)代表陈凤成与张文和(乙方)于2002年6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已按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对乙方的房屋经维修并被市危房办确认为可以安全居住,乙方对此表示认可,并愿意接受维修后的房屋;二、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5500元整,该款由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汇至城区法院,乙方同意在2002年6月20日让出甲方代为其租住的过渡房,同时搬回自己的住房。双方在法院组织下交接房屋钥匙和补偿款。房、款交接以后,甲、乙双方为该房的所有纠纷全部处理终结。乙方同时向城区法院办理撤回执行申请,自此乙方所涉房屋事宜均与甲方无关;三、今后乙方所住房屋如因主体质量发生问题,仍可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二房产公司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张文和已实际居住。后张文和以第二房产公司维修但未经过市危房办明确认可以及涉案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俐文公司为张文和在其他合理地方置换等价房产或赔偿差额,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原盐城市第二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变更为原盐城市第二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6月9日变更为江苏科俐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毛海兵变更为毛海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涉案房屋质量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文和以相同的请求进行起诉,违反了民事纠纷一案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张文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经批准缓交),依法退还张文和。上诉人张文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科俐文公司应当负责维修其房屋,并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检验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而该判决生效后,科俐文公司仅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维修即交付给张文和,未按生效判决出具房屋检验合格证明。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文和今后所住房屋如因主体质量发生问题,仍可向科俐文公司主张权利;2.本次诉讼系因案涉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极有可能是主体质量问题导致,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文和有权提起诉讼,不属于“一案不二理”的情形;3.依据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上诉期限只有十天,但却让张文和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上诉,明显拖延张文和的上诉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科俐文公司答辩称:张文和就本案同一事实已于200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审理完毕。(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12月11日作出后,张文和申请执行,并在2002年6月6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科俐文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一次性补偿了张文和15500元。张文和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没有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文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张文和原审主张要求科俐文公司为其置换等价房产的诉讼请求与(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及理由亦相同,(2000)城民初字第1600号案件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张文和就该案同一标的、相同请求提起的诉讼,因违反民事纠纷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上诉人未提交其房屋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经本院现场勘查及走访该楼其他住户,亦未有反映该楼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况,故其再次起诉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原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张文和所提及的原审法院拖延上诉期限的问题,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裁定书中也明确载明张文和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且本案二审已受理了张文和的上诉,故不存在影响张文和上诉权利的事实,对于张文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