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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阴历四月十九日举行婚礼,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六月初二生一女儿,取名史某甲,2011年7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史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在晋城蓝焰煤层气公司上班,原告在家独自照顾两个孩子。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初二,因原告回娘家走亲戚,被告不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三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正月二十左右,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儿子接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双方协商过离婚,后和好。2011年生儿子后,被告仍有时动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史垭楠(9周岁)由原告抚养,婚生之子史某乙(3周岁)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长城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万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4月19日举行婚礼,2005年六月初二生一女儿,取名史某甲,2011年7月27日生一儿子,取名史某乙,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在晋城蓝焰煤层气公司上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购置有长城哈弗6小轿车一辆(牌照为晋ES****)。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被告拒不到庭,也不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默认,经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财产表示放弃,是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史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之子史某乙由被告史某某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