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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商都县汽车站与张彦博、冀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都县汽车站,张彦博,冀祥,郜沛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汽车站。负责人郜沛玉,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侯晓明,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博,男,27岁,汉族,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国,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祥,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郜沛玉,男,45岁,汉族,商都汽车站站长,现住商都县。上诉人商都县汽车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都县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被上诉人张彦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国,被上诉人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郜沛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彦博经被告冀祥介绍在被告商都县汽车站安装灯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当日入商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12月7日一2013年12月29日),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后反应(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嘱单佐证),花医疗费12439.4元(费用清单佐证),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3—14周,营养期限O周,护理期限5—6周,误工费22900元[(2013年12月7日一2014年5月5日鉴定前一日152天+14周)×91.6元/天]、护理费5954元【(23天+6周)×91.6元/天]、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6元(2040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忠轩(2010年9月18日生)12402元(17717元×14年×10%÷2人)、交通费10元(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佐证),以上各项合计106141元。诉前被告冀祥为原告垫付14000元。原审认为,2013年12月7日原告受被告冀祥指派到被告商都县汽车站安装配电箱,商都县汽车站又叫原告安装灯具,在安装灯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商都县汽车站是受益人,又是安装灯具的所有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冀祥明知原告无安装资质仍让其去安装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商都县汽车站、被告冀祥应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张彦博74298.7元(106141元×70%),原告张彦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其在从事本案的活动中所具有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辩识能力,而其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不加小心在脚手架上作业不注意检查也存在过错,且没有从事该工作的资质,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1842.3元(106141元×30%)。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剩余交通费3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李志成(1967年7月生)其母张建芳(1968年11月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商都县七台镇七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受伤故不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电力行业标准18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商都县汽车站辩称其从被告冀祥处购买灯具等被告冀祥负责安装等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冀祥辩称其是受汽车站委托安装配电箱与事实不符。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都县汽车站、被告冀祥连带赔偿原告张彦博人民币74298.7元,其中商都县汽车站赔偿50000元,冀祥赔偿24298.7元(未扣除诉前垫付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郜沛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422元,由原告张彦博承担727元,由被告商都县汽车站承担1160元,由被告冀祥承担535元。宣判后,商都县汽车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我站与冀祥构成合同关系,冀祥包揽安装,责任应当由冀祥承担。2.我站不是适格被告。张彦博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冀祥认为应当由商都县汽车站承担赔偿责任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都县汽车站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因其未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且商都县汽车站有赔付能力,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购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冀祥构成合同关系,冀祥负责安装。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无法反映出冀祥负责安装,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彦博是在为上诉人安装灯具时受伤,上诉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冀祥在介绍张彦博为上诉人安装灯具时,未考虑张彦博没有从事安装灯具资质这一情况,冀祥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方面,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商都县汽车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民审判员  格希图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维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