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程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原告程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师范学校上学时相识,后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一。婚后起初感情较好,自2006年双方因工作问题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7月,我让被告回运城照顾孩子,被告拒绝并强行将孩子带至灵宝生活至今未归。2014年4月30日,我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一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对。我们系运城师范学校同学,在长期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工作问题双方虽异地生活,但每逢周末节假日双方都能相聚一起,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一。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强行将孩子带至灵宝不属实,我与孩子回灵宝是原告与邻居张某某开车将我们送至灵宝,我并未强行带走孩子。原告诉称因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实因第三者插足才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如果没有第三者的介入,我们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程某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4、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曾提起过离婚诉讼;5、证人蔺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婚生子程某一自小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函谷关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程某一现随被告生活;2、灵宝市函谷关镇初级中学证明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因工作问题而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3、照片8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仍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4、证人程某某、贾某某(系原告程某父母)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白某某能孝顺公婆,照顾家庭,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显示拍照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蔺某某、马某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供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来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与被告白某某系运城师范学校同班同学,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毕业后,双方于2004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一。婚后原告程某在运城市工作,被告白某某在灵宝市工作,虽然双方在两地工作,但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现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属自由恋爱,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工作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