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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立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坚,绰号“狐狸精”,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专肄业,服装裁剪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碧云、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立坚单独或伙同贺国和(已判刑)两次在株洲市荷塘区晨光小区附近持刀抢劫女被害人财物,其中现金共计4,100元,联想A288t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31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立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立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立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立坚单独或伙同贺国和(已判刑)两次在株洲市荷塘区晨光小区附近持刀抢劫女被害人财物,其中现金共计4,100元,联想A288t手机一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31元。上述所得钱物被胡立坚个人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立坚身穿一件戴帽子的棉服、戴口罩、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晨光小区东景时空酒店大堂,持刀威胁该酒店当班收银员被害人易某某交出收银台钥匙,抢走现金1,40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4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胡立坚和贺国和经事先商量,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靠晨光小区围墙边,胡立坚左手掐女被害人杨某某脖子,右手持刀架在杨某某脖子边,言语威逼其拿出钱和手机,贺国和在边上围住杨某某。杨某某被迫从挎包中掏出2,7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A288t手机交给胡立坚。之后两人立即逃走。杨某某随后呼救被路人龙某某听到,龙某某追到贺某某并将其抓获移送公安机关。胡立坚携带所抢的现金和手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胡立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的抓获情况。2、被害人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在东景时空酒店前台被一男子持刀抢劫现金约2,000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4日东景时空酒店前台被抢现金约1,400元。4、辨认笔录,被告人胡立坚辨认出在东湖公园与其共同抢劫财物的贺国和,同案犯贺国和辨认出与其共同抢劫财物的被告人胡立坚,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抢劫其财物的被告人胡立坚及同案犯贺国和。5、对案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胡立坚指认抢劫地点、作案刀具丢弃地点。6、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6时许在东湖公园被2名年轻男子持刀抢劫,被抢现金2,700元、联想手机一台。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6点多钟,他听到一女子喊抢劫,看见2名20多岁的男子从其身旁跑过,追到了其中一人并控制起来,后来交给110民警。8、同案犯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人胡立坚在东湖公园抢劫一女子现金和手机一台的事实。9、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联想A288t手机价值431元。10、本院(2013)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贺国和的判决情况。11、被告人胡立坚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立坚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系案发地东景时空酒店大厅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立坚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立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立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立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立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立坚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531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携带凶器抢劫、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