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毕恩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恩平,农民,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暂住舟山市定海区。1995年至2001年间,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2006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恩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毕恩平溜门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75号大头棋牌室,窃得郑某放于吧台旁椅子拎包内的信封一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随即逃离现场。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毕恩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毕恩平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毕恩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曾养女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毕恩平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恩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毕恩平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毕恩平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