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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驶往人民路方向,20时58分许,途经千岛湖镇人民路29号门前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8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