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丛军诉郭宗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丛军,郭宗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魏丛军。被告郭宗保。案件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宗保驾驶冀A×××××小客车,沿本市新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铜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魏丛军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石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501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丛军与被告郭宗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对方车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方车损等内容。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验损,定损合计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证实。以上证据均送达给被告郭宗保,但郭宗保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拒不向法院提供自己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致使本案无法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认定书可证实。该事故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9000元,该证据已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郭宗保对原告魏丛军诉讼主张的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应视为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7000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郭宗保承担3500元减去被告郭宗保已经给付原告的1500元,剩余4000元由郭宗保给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丛军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宗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