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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高安龙、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高安龙,杨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高安龙。被告:杨丽娜。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高安龙、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又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安龙被公安机关羁押,存在诉讼障碍,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蓓、被告高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安龙签订编号为cms03000596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安龙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执行,利率确定最终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合同第3.2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了第3.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杨丽娜作为被告高安龙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与第一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两被告上述债务履行,被告高安龙、杨丽娜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的债务以其位于金棕榈花园x幢x单元xxxx室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xxxx**号。因两被告的还款已出现逾期,且两被告已涉及其他诉讼。故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154166.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590.79元、罚息646.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的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2.共同还款确认函1份;3.放账通知书1份;4.入账通知书1份;5.月结单1份。证据1-5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安龙、杨丽娜之间的贷款基础关系及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还款已逾期的事实。7.开庭公告查询1份;8、被执行人信息查询1份。证据7、8欲共同证明两被告涉诉的事实。9.《房屋抵押合同》1份;10.他项权证1份。证据9、10欲共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高安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出现贷款逾期是因为公司出问题,而非主观上的原因所致,属于被动没有还款,所以贷款利息中的罚息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自原告2012年8月提交诉状后的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抵押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丽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丽娜未到庭,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安龙对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所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高安龙签订编号为cms03000596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高安龙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途为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留庄高级公寓x幢x单元xxx室;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1月起至2030年1月7日止。《放款通知书》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放款通知书》中的约定为准;贷款的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94%上浮1%执行,首期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9994%,利率最终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付款项,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杨丽娜作为被告高安龙的配偶,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与被告高安龙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高安龙、杨丽娜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cms030005961的《借款合同》项下取得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所有人高安龙、共有人为杨丽娜的位于金棕榈花园x幢x单元xxxx室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评估/购买价值为10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杭上国用2008第00803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务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在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债权数额700万元。2010年1月7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高安龙发出的《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贷款起息日2010年1月7日;贷款到期日2030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5.9994%;贷款划入户名为高安龙、账号为10×××88的账户。同日,贷款如数入账。至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时,被告高安龙、杨丽娜的还款已经出现逾期,并已涉多起诉讼。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高安龙、杨丽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被告杨丽娜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依据借款人的申请将7000000元的贷款如约发放。但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逾期,构成违约。故渤海银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但解除合同系形成权,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负有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虽未能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在开庭之前,诉状已经送达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的贷款合同也已经解除。综上,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提供抵押物作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对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高安龙提出律师费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后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龙、杨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154166.57元;二、被告高安龙、杨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9590.79元、罚息646.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此后按编号为cms030005961《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高安龙、杨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若被告高安龙、杨丽娜未能按前三款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杭州市金棕榈花园x幢x单元xxxx室(见杭房他证字第10xxx**《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60651元,由被告高安龙、杨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