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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志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志山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21号罪犯李志山。2008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山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志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4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