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景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景波,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景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景波在谷熟镇中街村戏场内,盗窃邬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2.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景波在谷熟镇中街村戏场内,盗窃张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800元。3.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景波在谷熟镇中街村戏场内,盗窃刘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955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景波家人退回赃款6200元,均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景波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全部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两轮大架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