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志强、孙桂玲为与姜仁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强,孙桂玲,姜仁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强,住甘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玲,住甘南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秀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仁仁,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姜福贵,住甘南县。上诉人孙志强、孙桂玲为与姜仁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9日晚,姜仁仁与孙志成、孙桂玲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姜仁仁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腹壁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前胸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损伤、后颈部软组织挫伤、腰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109.5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甘南县公安局认定孙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孙志强进行了行政处罚。姜仁仁5月份工资2110.00元,6月份工资2464.00元,平均每天76.50元。被告认可姜仁仁妻子每日工资100.00元左右,误工费为306.00元,护理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姜仁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志强、孙桂玲赔偿医疗费等4709.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姜仁仁与孙志强、孙桂玲系亲属关系,应互敬互谅,出现口角、摩擦亦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姜仁仁与孙志强、孙桂玲发生了肢体接触,并产生了姜仁仁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孙志强、孙桂玲应对姜仁仁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志强、孙桂玲赔偿姜仁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15.5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孙志强、孙桂玲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姜仁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孙志强、孙桂玲负担。上诉人孙志强、孙桂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肢体接触,更谈不上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经做工作找了二位证人作某某,但都没有亲自到庭,现证人王某甲,刘振民智力不健全又是被上诉人亲属。上诉人根本没有带刀,证人为某某证实上诉人用刀割伤被上诉人,与医院诊断不符,纯属假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志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和妻子在兴四板厂看见姜仁仁时,其想打姜仁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孙志强、孙桂玲是否将姜仁仁致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仁仁主张二上诉人在兴四板厂将其打伤,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实看到二上诉人打姜仁仁,孙志强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其也陈述见到姜仁仁时想打姜仁仁,结合王某乙、刘振民的证实,对孙志强、孙桂玲与姜仁仁发生厮打并将姜仁仁致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孙志强、孙桂玲对姜仁仁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没有打姜仁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志强、孙桂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