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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董春玲与姜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玲,姜佰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董春玲,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佰坤,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董春玲与被告姜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佰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玲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吉B97P**号车一辆,因其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1,239.00元,当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给付我该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23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亦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张欠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1,239.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及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23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佰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董春玲借款21,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0元、保全费42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姜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君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徐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