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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漯河银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翟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银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翟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漯河银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翟艳红。委托代理人胡春勇。原告漯河银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物业公司)与被告翟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陈新平、被告翟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春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银鸽新苑小区业主,2007年6月8日购房。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及水电供应,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水电费。截止到2014年10月份,拖欠物业费732.25元、水电费1235.46元,共计1967.71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翟艳红支付原告银鸽物业公司物业费732.25元、水电费1235.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不交水电费,而是原告不收取。另外,从2010年入住房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电车丢失,原告均未解决,待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银鸽新苑小区业主,2014年1月至10月份,被告欠原告物业费732.25元、水电费1235.46元,合计1967.71元未交纳。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漯河银鸽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原告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房屋质量、水电改造由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非固定车位每辆每月30元收取,固定车位每辆每月50元收取;物业费每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时,乙方(原告)接受可有偿服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公共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不包括进户门以内);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反映过房屋漏水及电车丢失的情况。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物业服务协议、欠费清单、催款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经查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关于房屋漏水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不是共用部分,不属原告维修和管理范围,故被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交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电车丢失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32.25元、水电费1235.46元,共计196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银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共计196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