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二明、袁立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明,袁立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二明,无业,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立良,无业,住灌云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怀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二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至江苏省赣榆县机关路148号以存放饲料为名租赁颜某家中门面房一间,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二明让陈某乙代为购买解放牌汽车的电门锁,后被告人袁立良至陈某乙汽车修理铺将电门锁拿走。2012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袁立良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连云港市丁字路大桥附近,后步行至连云港市振兴汽车城,从围墙处翻进汽车城内,将停放在汽车城停车场的一辆红色解放新大威牌牵引车电门锁拆除更换,于2012年7月24日3时6分,驾驶被盗车辆离开振兴汽车城。后被告人袁立良将该车停放于赣榆县机关路148号租用的门面房中,并于2012年7月24日6时37分乘坐刘二明的车牌号为苏G×××××的面包车离开赣榆县罗阳镇。2012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袁立良驾驶被盗车辆至山东省日照市,交由被告人刘二明的驾驶员董某,后被告人刘二明与驾驶员董某将被盗车辆吊放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L×××××的半挂车上,运往上海。因在运输途中不慎造成被盗车辆损坏,二人又将被盗车辆运回连云港,在行至灌云县仲集高速路口时,被告人刘二明让董某离开,后独自将被盗车辆带至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中,要求徐某将被盗车辆拆散,将部分��部件运走并将车轮胎向他人出售,获利一万余元。2012年9月,被告人刘二明至陈某乙汽车修理铺,让陈某乙将被盗车辆的发动机换至其所有的斯太尔牌半挂车上,后刘二明将斯太尔牌半挂车出售给他人,获利五万余元。经鉴定,被盗的解放牌CA4258P2K2T1EA81型牵引车头价值人民币248000元。另查明,被盗货车车架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刘二明近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袁立良、刘二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黄某、胡某、陈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被告人袁立良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所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二明近亲属代为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二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立良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刘二明、袁立良退赔未退赔的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上诉人刘二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行为亦应定性为销赃。上诉人袁立良的上诉理由是:此案是刘二明策划、预谋并指使其盗窃车辆,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审判决对其���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二明、袁立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二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袁立良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刘二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行为亦应定性为销赃”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立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颜某、高某、徐某等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二明与袁立良经预谋并盗窃车辆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立良提出“此案是刘二明策划、预谋并指使其盗窃车辆,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立良到��案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将驾驶涉案车辆到他处藏匿,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不符合关于从犯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二明、袁立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袁立良在原审审理期间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二明、袁立良所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二明近亲属代为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倪 洁代理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