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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从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从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从文,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从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从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从文的犯罪所得一十七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张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从文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4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从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上诉人张从文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从文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国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