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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家兰、孙世勇等与刘贵洲、唐丽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兰,孙世勇,孙锐,刘贵洲,唐丽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刘家兰。原告孙世勇。系原告刘家兰之夫。原告孙锐。系原告刘家兰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家兰、孙世勇,系孙锐之父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贵洲。被告唐丽芳。系被告��贵洲之妻。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诉被告刘贵洲、唐丽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刘贵洲申请本案审判长李志刚回避。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29-1号决定书驳回了被告刘贵洲的回避申请,被告刘贵洲申请复议,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729-2号决定书驳回了刘贵洲的回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贵洲因病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6日,本院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并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委托评估鉴定,于2014年7月2日报请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6个月。2014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湖北中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进行评估鉴定,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鄂中德诚报子(2014)第111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刘家兰及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刘贵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诉称,2000年,原、被告平均出资共同购买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一栋三间两层面积175平方米的私房,购房款42000元分两期付款,原、被告各出一半直接付给卖主,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确定各买一层。2000年7月18日,原、被告同时搬入该房屋,被告住一楼,原告住二楼,此情况,双方的大哥、二哥及亲戚们都很清楚。入住房屋后,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的维修、改造、加隔热层,费用都由原、被告平摊。2006���3月,原、被告分割房屋所占土地,各自办理了47.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010年,原告将房屋的水、电分户至各自的名下。原、被告各住一层十年相安无事。2011年,被告隐瞒原告独自将该房屋房产证办为其一人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起诉,经一、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2月19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将原登记在被告刘贵洲一人名下的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一栋三间两层面积175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公告作废,后又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各持一份房产证。2012年年底,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翻二楼房屋窗子进入原告房间,砸坏原告房屋里的设施,将原告赶出二楼房屋,原告只得在外租房住。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栋房屋产权平均分割分户,将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房屋的一楼归被告所有,二楼归原告所有;三楼隔热层归原、被告平均各占一半;房屋前院、后院和上下楼梯归原、被告平均各享有一半使用权。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孙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平均出资各买一层,房屋占地分割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47.75平方米;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诉争房屋被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四: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告一份,拟证明所诉争房屋原登记为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已作废;证据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要求房管部门协助执行将诉争房屋办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据七:二楼房屋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所住二楼房屋的事实;证据八:原告租房交纳的租金收条,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房屋,原告租房受到的损失。证据九:鄂中德诚报子(2014)第11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所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经评估价值为40.31万元。被告刘贵洲称,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房屋是被告所有,行政部门已颁发房产证予以确认,法院在判决中改变了我的房屋所有权,都是违法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分割的依据;房屋买卖是以房屋出售协议书为基础,其购买房屋时原告在场,却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现在却要求分割房屋,无依据,是无理取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贵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8月11日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独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是被告与卖主达成的协议,无他人参与;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所有,房产证合法有效;证据四: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拥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六:刘家军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的原因是存在原告居住房屋的租金抵原告出资利息的口头约定;证据七:收据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交房款的事实。被告唐丽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四、五,被告对���告提交证据一、二、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贵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真实的,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证明目的与法院判决相抵触;证据二、七不真实;证据三原登记为被告的房产证已被注销;证据六不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是被告与房屋卖主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据二是房屋出售补充协议书,该两份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通过法院审理已认定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共同共有,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登记为刘贵洲的房产证复印件,该房产证已由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公告作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刘家军的证言,该证言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付款收条,这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贵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九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本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发出的公告,有该局印章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也与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本院(2013)鄂安陆民执字第000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是房权证城东区字第A04××60号房产证,���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是照片一组,该照片是现场的客观记载,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九鄂中德诚报子(2014)第1112号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房屋座北朝南,该房屋是被告刘贵洲于2000年8月与原房主杨家荣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购买,购房价款为4.2万元,原告刘家兰出资2.05万元,被告刘贵洲出资2.15万元,购买时房屋结构为三间两层,购买后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一楼。原、被告于2003年在该房屋上共同加盖了隔热层。2011年,被告刘贵州原告私自将该房屋房产证办为被告刘贵州一人所有,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后经过原告诉讼,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与被告刘贵洲、唐��芳按照一楼由被告刘贵洲、唐丽芳居住,二楼由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居住的现状共同所有。2012年年底,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翻二楼房屋窗子进入原告房间,将原告物品搬出二楼房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2月19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将原登记在被告刘贵洲一人名下的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一栋三间两层面积175平方米房屋的房产证(A034551)公告作废。2013年5月22日,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颁发了原、被告A04××60号与A04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均为175.10平方米,原、被告各持一份房产证。因原告无法行使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该栋房屋产权平均分割。请求将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房屋的一楼归被告��有,二楼归原告所有;三楼隔热层归原、被告平均各占一半;房屋前院、后院和上下楼梯归原、被告平均各享有一半使用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房屋及附属土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1日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中德诚报子(2014)第11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0.31万元。另查明,被告刘贵洲与原告刘家兰系兄妹关系。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可否分割及分割方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中,原、被告虽系兄妹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购买了房屋,但自2011年发生矛盾,并引起纠纷至今,原告现已未能在共同共有的房屋中居住,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自2012年底由被告单独居住至今,房屋宜判决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依据原告刘家兰购房时的出资额,给付原告房屋及附属土地评估价值相对应的折价款19.675万元【40.31万元×(2.05万元/4.2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北路魏家庄286号房屋归被告刘贵洲、唐丽芳所有;被告刘贵洲、唐丽芳给付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房屋分割折价款19.675万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刘家兰、孙世勇、孙锐与被告刘贵洲、唐丽芳各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刚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页: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