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海军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军,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750号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69宏安36楼。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博,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69号36楼。负责人杨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博,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冯海军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以下简称华普金顶华普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博、张硕,被告华普金顶华普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冯海军起诉称:2014年7月6日、7月28日,冯海军在华普金顶华普超市购买了天养谷品牌的黑芝麻、黑香米、花生米、薏仁米、玉米渣等五种食品,花费共计865.2元。冯海军发现,上述食品标签标注的执行产品标准代号错误,其中黑芝麻应标注标准为GB/T11761-2006,实际标注标准是LS/T3215;黑香米应标注标准未NY/T832-2004,实际标注标准是LS/T3215;花生米应标注标准GB/T1532-2008,实际标注标准是GB/1532;薏仁米应标注标准Q/FTLMC0004,实际标注标准是NY/T5305;玉米渣应标注标准是GB/T22496-2008,实际标注标准是GB/T10463。冯海军认为,华普金顶华普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华普公司、华普金顶华普超市退还货款865.2元、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8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普公司答辩称:华普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且在华普公司购进涉案食品时,生产厂商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质量检测报告,所售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未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五类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存在瑕疵,而非没有执行标准,如花生米的执行标准是正确的,只是少了年代号,且早在数月之前,华普公司和生产厂商就已发现瑕疵,并积极进行整改,在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上标注了正确的执行标准,故华普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冯海军除在华普金顶华普超市大量购买涉案食品外,还在华普公司旗下其他数家超市亦购买相同产品,应属于“非一般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其提起诉讼是滥用法律;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是华普公司的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华普公司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十倍赔偿。被告华普金顶华普超市的答辩意见同华普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冯海军在华普金顶华普超市购买了天养谷黑芝麻8袋,单价17.4元;天养谷花生米9袋,单价12.9元;天养谷黑香米3袋,单价10.5元;天养谷薏仁米9袋,单价17.9元;合计447.9元。2014年7月28日,冯海军在华普金顶华普超市购买了天养谷黑芝麻10袋,单价17.4元;天养谷花生米10袋,单价12.9元;天养谷黑香米10袋,单价10.5元;天养谷玉米渣2袋,单价4.65元;合计417.3元。其中,天养谷黑芝麻和黑香米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LS/T3215,天养谷花生米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GB/1532,天养谷薏仁米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NY/T5305,天养谷玉米渣包装袋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GB/T10463。另查一,2013年1月,华普公司与北京百粮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粮汇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向百粮汇公司采购货物。另查二,2013年5月,北京锦绣大地技术检测分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公司)对百粮汇公司送检的天养谷牌黑芝麻、花生米、黑香米、玉米渣、薏仁米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五种产品的检验项目仅包括黄曲霉毒素B1一项,检测结论均为单项判定合格。检测报告未提及五种产品其他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另查三,华普金顶华普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诉讼中,华普公司和华普金顶华普超市对冯海军所述实际标注的执行标准号错误、应标注的正确执行标准号均予以承认,但表示:华普公司自百粮汇公司购买的天养谷系列杂粮食品,均经过检测机构的严格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明食品是安全的;华普公司早已发现旧包装的标注瑕疵问题,从2014年6月至8月,使用旧包装的食品基本已经下架更换完毕,现在销售的天养谷系列杂粮食品均已更换标注正确执行标准的新包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小票、食品外包装照片、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是华普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虽无独立财产,但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够成为本案被告。冯海军自华普金顶华普超市购买涉案食品,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收取价款并向冯海军开具销售小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销售者,华普金顶华普超市应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而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故,产品标准代号作为食品标签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属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销售者应保证其售出食品的外包装标注有正确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本案中,冯海军购买的五款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标准号错误,在形式上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前述规定,且华普公司、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证明涉案食品在黄曲霉毒素B1一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能反映其他质量指数,无法得出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结论,故本案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是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知道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均为直接影响食品质量以及安全系数的重要事项,故应当对食品包装上产品标准代号等予以高度重视,保证其标注信息正确,且依据其当庭陈述,华普金顶华普超市在2014年6月即已经知道涉案食品包装存在错误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的情形,仍然销售标注错误信息的食品,应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冯海军要求华普金顶华普超市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货款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普金顶华普超市是华普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华普公司承担。华普公司、华普金顶华普超市虽主张冯海军在其他商家多次、大量购买与涉案食品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属于“非一般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冯海军购买食品后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华普金顶华普超市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销售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回收已经销售的产品,并要求食品生产者进行召回,由食品生产者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冯海军作为消费者,在已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对涉案食品做出处置,应当积极配合华普金顶华普超市回收涉案食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海军货款八百六十五元二角;二、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军赔偿款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三、原告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天养谷牌黑芝麻十八袋、天养谷牌花生米十九袋、天养谷牌黑香米十三袋、天养谷牌薏仁米九袋、天养谷牌玉米渣二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顶华普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