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学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尧。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尧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学尧从河南省许昌市出发,乘坐火车流窜多地并于9月22日进入本市。当日13时许,张学尧至本区某路某号某寺僧寮楼,以拜访被害人海某法师之名进入其在该楼某室的房间,并趁海某法师出门如厕之机,从卧室床头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随身藏匿后逃离本市。张学尧将窃得的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生活开销等。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许昌市某区某村将被告人张学尧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学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本市某寺实施盗窃无异议,但辩解盗窃金额只有13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对盗窃金额的认定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所窃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海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一名陌生的50多岁男子以认识其为由到其住处,期间,其离开住所10分钟,回来后发现该男子已离开,其存放在床头柜中的20万元现金被窃。2、证人徐某某、世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证人在某寺内均见过一名50多岁、平头、身高1.65米左右的外地男子,后听说海某20万元被盗。3、证人远某甲、远某乙、张某某、侯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回暂住地后向上述证人归还大量欠款。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的案发、侦破、被告人抓获经过及部分赃款发还情况等。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马甲内可以存放20万元赃款。6、被告人张学尧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案发当日,其在某寺内,趁海某法师离开之际,从海某法师的床头柜抽屉内盗窃22万元及回到暂住地后,将上述赃款大部分归还他人借款等的事实。7、讯问录像,证明被告人到案时所作的盗窃22万元的细节及赃款去向的表述均系被告人自行供述,不存在逼供或诱供行为,且笔录制作完毕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进行了宣读,被告人也对部分笔录进行过修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盗窃细节所涉及的盗窃金额与其交代的赃款去向中涉及的金额基本一致,也与被害人的陈述高度一致,故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盗窃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窃财物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钱款发还被害人海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左静鸣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