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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汤建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88号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杨献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庚,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东路6号(茶壶港桥东)。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汤建华。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康公司)与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缇之公司)、汤建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赵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缇之公司、汤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力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思缇之公司在2012年3月2日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产品通过被告进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销售,首批6个产品由原告铺货,铺货量为58873.50元,被告思缇之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的条码费为每家门店2000元,6个品种63家门店条码费453600元,品牌费为每家门店2000元,总计进场费为579600元,原告承担进场费的50%,共计289800元。被告思缇之公司必须将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给原告,被告思缇之公司开具条码费及品牌费等进场费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同时被告思缇之公司应提供给原告条码费及品牌费等进场费相对应的证据。自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思缇之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及产品进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应票据,被告思缇之公司始终无法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思缇之公司对原告构成欺诈,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汤建华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思缇之公司返还原告进场费299000元及利息;2、被告思缇之公司清偿原告货款60742.50元及货款利息;3、被告汤建华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奇力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思缇之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2、工作请示,证明铺货款及进场费在协议签订后有调整。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思缇之公司支付进场费289800元。4、银行收款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思缇之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4606.7元。5、对账函,证明被告思缇之公司确认欠款总额且确认未提供条码费、品牌费的增值税发票和65家乐天超市门店进销存依据给原告。6、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思缇之公司发货的事实。7、提供产品流向及证据函、公证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产品流向及相关证据,并已寄送被告。8、租房协议及证明,证明被告有欺诈的嫌疑。被告思缇之公司、汤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奇力康公司(甲方)与被告思缇之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操作销售甲方产品,乙方操作区域为乐天超市63家(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乙方禁止在该区域以外的范围销售。合作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产品为:痱子一搽霜、清醒宝、草本金宝水、新肤痘螨露、止痒爽身液、金银花水,首批铺货量合计58873.5元,双方亦约定了规格、零售价、超市供货价、结算价、首批数量;乙方首批订单必须提前十五天下达给甲方,以便甲方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货物。从第二次提货起,乙方订单下达后,十五天之内,乙方负责到甲方仓库提货,由乙方负责将货物配送至乐天超市指定地点,与甲方无关;乙方与乐天超市首批供货的模式为每家门店每个单品铺一件货物,甲方为支持乙方顺利开展工作,为乙方铺首批货物的一半作为铺底货,合计58873.5元,该批铺底货的货款必须在2013年2月28日前结算清楚,货款回到甲方指定账户。从第二批货物开始,乙方从甲方提货必须以现款现货的方式;乙方与乐天超市合作期间的条码费为每家门店每个单品1200元,6个品种63家门店条码费总计453600元,品牌费为每家门店2000元,63家门店计126000元,总计进场费为579600元,甲方承担进场费的50%,共计承担进场费289800元。乙方必须将乐天超市开具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给予甲方,乙方开具条码费及品牌费等进场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同时乙方应提供给甲方条码费及品牌费等进场费相对应的证据;若进场费不真实,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垫支的进场费。若乙方提供的证据资料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按违约处理,乙方应退还给甲方各种款项和货物。协议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89800元,附言为乐天超市进场费。2012年3月27日,原告奇力康公司市场部提交一份工作请示,内容为:合作协议签定时又增加两家超市,因此增加条码费14400元、品牌费4000元,总计18400元,奇力康公司承担一半费用9200元;增加两家超市的货款增加3738元,奇力康公司承担一半铺货为1869元,总计铺货增至60742.5元。综上,本次思缇之需打款60742.5-9200=51542.5元。被告思缇之公司法人汤建华对此签字确认。原告奇力康公司总经理批示按合作协议执行。当日,被告思缇之公司分二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和1542.5元。后,被告多次至原告处提货,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064.2元。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一份,明确:1、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思缇之公司向奇力康公司总提货154436.7元,已支付货款93806.7元,尚欠货款60630元;2、思缇之公司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尚欠奇力康公司条码费、品牌费等进场费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99000元;3、思缇之公司未提供65家乐天超市门店奇力康产品的进销存依据作为奇力康公司备档。被告思缇之公司在该对帐函上盖章确认。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思缇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汤建华发函,要求对方在接函三日内必须向原告提供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65家门店的具体名称、地址、电话及产品流向、产品销售数量、产品库存情况和思缇之公司现有货物的库存情况,按《合作协议》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提供进场费发票和向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汇入进场费的银行凭证,提供超市开具的相关费用发票的复印件,否则按违约处理,要求退回全部进场费,并要求汤建华本人及家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邮寄送达《提供产品流向及证据函》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进场费2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60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缇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一,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支付了进场费289800元,后又在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中抵扣了进场费9200元,共计支付进场费299000元,被告思缇之公司却未能按约将乐天超市开具的相关费用的发票复印件、条码费和品牌费等进场费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证据提供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进场费系真实发生的,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退还原告垫支的进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思缇之公司返还进场费2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思缇之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货款应按对帐函上双方确认的金额60630元为准。第三,被告汤建华作为被告思缇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上签字,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系作为个人对思缇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进场费299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06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63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4元,由被告苏州思缇之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