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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志华与张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华,张国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于志华,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国民,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于志华诉被告张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华,被告张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1.6亩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6年。2014年4月1日,原告曾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1.6亩,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的1.6亩承包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拆除建在该承包地上的违法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违法建房,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误耕经济损失费、误工费、车费合计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争议房屋没有盖在原告的耕地上,是盖在大酒缸村9组的土地上,该地是小组的地。原告的耕地已经卖了。该争议地块的耕地已经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外的承包地上盖了临时房屋,被告在店外没有承包地。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店外的耕地上盖了临时房屋,法院判决被告将土地归还原告,被告应将临时房屋拆除。被告张国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签协议的时候房屋盖在了原告的承包地上,但现在原告已经将该承包地转卖,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该承包地已经不属于原告,故被告的房屋没有盖在原告的1.6亩承包地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其在店外有0.68亩承包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4年大酒缸村9组重新分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无效了,分地的时候被告在店外没有分到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2004年重新分地时,被告在店外并未分得土地,被告也自认该辩称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于志华与被告张国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1.6亩承包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六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5760元,原告允许被告在该1.6亩土地上盖临时棚子,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必须在2014年3月15日前拆除全部土建材料,恢复原来地形,并且耕翻土地。但被告并未遵守协议约定,在该1.6亩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且在协议期满后未恢复土地原貌,亦未向原告归还土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6亩土地。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国民返还原告1.6亩耕地,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未恢复土地原貌,亦未向原告归还土地。另查明,2013年,原告将其位于店外的承包地除承包给被告的1.6亩外,其它承包地均发包给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大酒缸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又转包给李鹰飞。现该争议的1.6亩承包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国民。被告张国民在承包原告店外的1.6亩土地上建房四间,涉案的原、被告争议1.6亩土地2014年种植的农作物为谷子,双方认可亩产量为215公斤,谷子的市场价为每公斤5.6元。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辩称房屋建在其与原告协议约定承包的1.6亩土地上,但现在该1.6亩承包地的使用权人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大酒缸村民委员会,而非原告,不同意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该辩称理由与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于2013年将除涉案1.6亩土地外的其它承包地发包给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大酒缸村民委员会的自认相互矛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承包的1.6亩土地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20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协议中同时约定返还土地时需恢复原有地形,被告现仍实际控制和使用该1.6亩土地和房屋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店外1.6亩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四间及全部土建材料、恢复原有地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耕经济损失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被告自认的2014年该涉案地块种植农作物为谷子,亩产量为215公斤,市场价为每公斤5.6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年的误耕经济损失1926.4元,对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建在原告位于店外1.6亩土地上的房屋四间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恢复1.6亩耕地原状。二、被告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2014年误耕经济损失人民币192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