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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8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3日生育三胞胎,长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我与被告是包办婚姻,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还多次威胁要杀我的母亲和弟弟。2012年冬的一天,因为琐事,被告用拳头朝我脸上捣了几拳,又朝我身上踢了几脚,致我受伤;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家中因我搞家务迟下地几分钟,被告先踢了我几脚,在我不曾提防时,又手持铁锹把朝我腿上打了数下,致我腿部青肿,无法正常行走。我被迫离家,在2014年元月经我母亲劝说才回家。我回家后,与被告无话可说,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三个孩子的出生情况属实。三年前,原告经我同意去靖远跳舞,我外爷过世了,我叫原告回来,当时我胳膊受伤打着石膏,无法照看三个孩子,但原告没有回来,因此我就打了原告。我就打过这一次,原告所述其他的都不属实。去年,原告在砚台山租房子带三个孩子上学。2015年元月份孩子放寒假的第二天,原告无故离家,还说与我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念书,没有人照看。被告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原、被告表面上看起来不太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三胞胎,长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某戊。2013年被告因故殴打了原告,后谅解和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又生育三胞胎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虽曾殴打过原告,但事后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完全可以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有和好愿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