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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强军金楼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6.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99号检验报告书;5、强制措施凭证;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0、违法记录查询;11、前科查询记录;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