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华源物流员工宿舍,盗走陈某1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1部金立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黄某1部华硕K45EI321VD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走康某现金人民币280元。现其中赃物苹果4代手机1部,已追还被害人陈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工地员工宿舍,盗走李某丁1部TCL牌P301M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1部诺基亚C2-05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1个女式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其中赃物TCL牌P301M手机1部,已追还被害人李某丁;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艺远石材厂员工宿舍,盗走雷某1部维佳特牌V02-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元)。现该部手机已追还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某、康某、李某丁、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石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暂扣留财物收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丁。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物金立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陈某;退出赃物华硕K45EI321VD笔记本电脑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5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返还被害人康某;退出赃物诺基亚C2-05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元、赃物女式手提包1个,返还被害人李某丁;退出赃物维佳特牌V02-S手机1部或该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2元,返还被害人雷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洪爱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