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贾继军与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军,张三毛,刘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贾继军,男,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被告张三毛,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告刘海英,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润明,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系被告刘海英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继军诉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张三毛、被告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润明、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继军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张三毛驾驶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认定为张三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055.74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842.45元,3、出院后误工费15164元,4、护理费250元,5、营养费250元,6、伙食补助费150元,7、交通费1559元,以上共计23271.19元。由于晋×××实际车主为刘海英,并在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继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2、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病历、统一收据、门诊收据、清单,3、交通费票据,4、保险单。被告张三毛辩称:我是事故车的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刘海英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于医药费根据用药明细进行审核,符合伤情医保标准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在本案中病历当中记载肝功能异常及脂肪肝,用于上述治疗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病历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份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先盖章后书写的,2、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和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以及其每月的收入,更不能证明因受伤住院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同意以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5天计算无异议,但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的误工费是以构成伤残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尚未构成伤残,且诊断书真实性有异议;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交通费明显偏高,其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认可200-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被告张三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海英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继军和乘车人温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寿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伤好出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张三毛驾驶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英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贾继军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均对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票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上岗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事故前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12月3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中明确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对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依法认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明显偏高,且其也未能证明该交通费的用途,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055.2元(山东省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880.4元、门诊费368.5元,山西省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06.3元),2、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3、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4、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6、误工费16006.55元(山东省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95天),以上费用合计22461.75元。对于上述赔偿款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贾继军、温建等人受伤,故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作为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继军22461.75元。被告张三毛、刘海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继军22461.75元。二、驳回原告贾继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贾继军负担12元,被告刘海英、张三毛共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