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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永辉与相水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辉,相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5号申请执行人:郭永辉。被执行人:相水宝。郭永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相水宝在(2015)湖吴执民字第112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水宝银行存款人民币100118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