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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贵生、吴淑兰与运城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生,男,汉族,新绛县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淑兰,女,汉族,新绛县居民,系刘贵生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仁济医院。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裴福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虎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贵生、吴淑兰因与被申请人运城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贵生、吴淑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文书,关于运城仁济医院医疗行为是这样的表述,“……运城仁济医院在对患者刘伟华的诊疗过程中,在化疗方案剂量的选择及所用方案对患者病情治疗效果的影响、治疗风险的告知方面,以及第一次出院的出院医嘱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于医院资质,以及患方就诊原因、医院具体承诺、患者第一次出院原因的客观事实问题已超出法医鉴定范畴,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一、二审法院对医院资质,以及患方就诊原因、医院具体承诺、患者第一次出院原因的客观事实问题未进一步查明,使运城仁济医院本��在B-C级的基础再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减轻了运城仁济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的责任,在认定刘伟华死亡的基本事实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运城仁济医院在对患者刘伟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C,供法庭审理参考。”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表明: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运城仁济医院在给二原告之子刘伟华治疗白血病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运城仁济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存���错误,除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数额外,另增判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损害结果40%的过错责任21万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运城仁济医院提交意见称:关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关于运城仁济医院医疗行为的表述,“……运城仁济医院在对患者刘伟华的诊疗过程中,在化疗方案剂量的选择及所用方案对患者病情治疗效果的影响、治疗风险的告知方面,以及第一次出院的出院医嘱方面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对于医院资质,以及患方就���原因、医院具体承诺、患者第一次出院原因的客观事实问题已超出法医鉴定范畴,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对超过医学外的部分被申请人也有过错。对于该部分,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作出相应的说明,法院已进行质证,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所以一、二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刘贵生、吴淑兰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刘贵生、吴淑兰再审申请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之子患白血病,曾在西安市西京医院化疗未缓解,在被申请人医院经过两次治疗也未缓解,足以说明病情的凶险,从再审申请人之子诊断为白血病到死亡,大约八月有余。再审申请人之子到被申请人处救治时,院方医护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进行病情沟通,院方采用小��量化疗,碳酸氢钠、高三尖作为该病的治疗药物,对患者身体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不采用患者的病情更得不到缓解,所以在治疗方案的选用的选择上,院方不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采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已经关照再审申请人,在过错责任比例上,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已经是对院方责任的加重,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存在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另外,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贵生、吴淑兰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经审查,所查明的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经听证并询问当事人,��方当事人均对2010年12月21日临汾市医学会作出的临汾医鉴(2010)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2012年11月8日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临汾市医学会作出的临汾医鉴(2010)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的分析意见,专家组审阅了医患双方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相关鉴定材料,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录音与答辩,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诊断方面:西京医院、仁济医院诊断患者刘伟华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是正确的。该患者在西京医院经过MA方案化疗两周未达完全缓解,属于难治性白血病;治疗方面:根据西京医院第二次出院病历记录、仁济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中的记录,5次提到患者经济困难。仁济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及经济情况,没有采用大剂量化疗,而采用了更改化疗药物的治疗方案���服耐药是合理的;知情权方面:在院方根据病人实际情况,调整治疗方案后,未将更改治疗方案的理由及时告知家属,从满足病人知情权角度上说,存在不足。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贵生、吴淑兰申请再审称: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321号司法鉴定文书,关于运城仁济医院医疗行为,……医院资质,以及患方就诊原因、医院具体承诺、患者第一次出院原因的客观事实问题已超出法医鉴定范畴,请法庭进一步审理明确,而一、二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进行审理查明,影响了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过错责任大小的划分。针对刘贵生、吴淑兰关于运城仁济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的进一步认定问题,临汾市医学会作出的临汾医鉴(2010)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对患方争议要点进行了客观的分析评价,一、二审法院对专门性的医学问题,采用临汾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而该鉴定意见是:“运城仁济医院在对患者刘伟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C级,供法庭审理参考。”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表明: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参考范围1-20%;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在本案中,刘伟华患有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在现有的医学技术领域,属于难治性白血病,一、二审法院采纳(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在B级理��系数值10%与C级理论系数值25%之间,判决由运城仁济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刘贵生、吴淑兰再审请求,即除原审判决由运城仁济医院81889.92元承担赔偿数额外,另增判运城仁济医院给其承担全部损害结果40%的过错责任(即21万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刘贵生、吴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贵生、吴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