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宏亮与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亮,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66号原告周宏亮,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高万新,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洪池,男,汉族,系村书记,住址新民市。原告周宏亮诉被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亮、被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万新及委托代理人雷洪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修建村部,在我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共计欠款2,240.00元(同时出具欠条),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2,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欠款是以前的村主任经手的,欠条属实由现村书记雷洪池书写。原告起诉后村委会才知道这笔欠款,在交接时上届村主任没有交接该笔债务,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们主张有欠款这件事,对欠材料的数量、金额、种类村里都不清楚。原告主张建筑材料送到村里,村里确实有���房工程,但使用谁的材料,用多少材料村委会没有开会讨论,村里也没有预算。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修建村部,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2,24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高荒地村欠周洪亮建村部房日杂款贰仟贰佰肆拾圆正。欠款人:高荒地村,经手人:高万臣2013.3.20”,欠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建房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2,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建筑材料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建筑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已经于庭审中确认建村部房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新农村乡高荒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宏亮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