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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47号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P×××××面包车沿阳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金斗营乡东金村吴台路口东,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杨某甲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P×××××面包车沿阳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金斗营乡东金村吴台路口东,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杨某甲驾车逃逸至同车人杨某乙的家中,当晚被告人即联系汽车维修厂并将肇事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害人的家属在阳谷县李台镇某汽修厂找到被告人送修的肇事车辆后,随即联系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并到被告人门市上寻找被告人时发生争执。经他人报警后,阳谷县公安局金斗营派出所民警赶到,在处理双方的争执时询问被告人是否本案肇事司机,被告人主动承认。阳谷县金斗营派出所随即联系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事故科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在金斗营派出所带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王某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所致。3、肇事车辆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情况。4、被告人杨某甲的驾驶资格信息,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5、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6、阳谷县交警大队、阳谷县公安局金斗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发情况及被告人投案情况。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方出具了谅解书。8、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家属的身份情况。9、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处理事故人员对本次事故处理赔偿问题的态度。(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发后被告人离开事发现场后到其家中的事实。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事发当天中午,其在同车人杨某乙家中喝了二三两白酒。事发后,被告人开车到了杨某乙家,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就与汽修厂联系修车,当晚九点多把车送至汽修厂。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王沙沃干活时听说吴台村路口处撞死个人,这时其家人也正好打电话,于是被告人就回家了。之后跟随至派出所。(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王某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所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发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五)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系逃逸,并将肇事车辆送至汽修厂进行维修,其主观方面有掩饰犯罪的意图,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在被害人家属协助公安机关在汽修厂找到肇事车辆并找到其门市上后,被迫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虽出具了谅解书,但被害人家属在认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的同时要求刑事部分依法判决,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审 判 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