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XX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福杭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高存。被告XX。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曹继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本人受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的,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告相应的欠款,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权利。双方在2013年因上述争议形成劳动仲裁,仲裁委没有审查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也没有采信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证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总计人民币80938.57元,其裁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赔偿被告任何工伤赔偿费用,驳回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扭伤左足,经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裂缝骨折,2013年4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80938.57元工伤损害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扭伤左足,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裂缝骨折。2013年2月26日,被告与原告因工伤赔偿发生纠纷,当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应事宜。原告未为被告XX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4月1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05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裂缝骨折属于工伤。2013年9月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符合拾级,鉴定费280元由被告预付。因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致残程度仍为拾级。被告XX就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6日,相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2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0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80938.5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又查,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于2008年10月7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机械输送设备、铝合金升降机、登车桥、物流机械设备。再查,被告就医由刘某负责陪同,医疗费由刘某支付,相应票据由刘某交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晓梅。刘晓梅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与刘某系姐妹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因父亲生病曾向刘晓梅借款,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厂区帮忙,偶尔前来,并非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受伤也不是因为工作导致的,刘晓梅是在被告强迫下与之补签劳动合同的,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伤认定,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亲戚关系,刘晓梅没有追回劳动合同,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已经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殴打刘晓梅之后报警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因父亲得病向刘晓梅借钱的事实;3、收条,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原告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内容为被告所写,证明被告是通过殴打的方式取得;4、协议一份,载明“于2013年1月31日给予XX脚扭伤看好给予处理,按劳动法的工资80%多给2000元整,按一万元整计算赔偿。从今日起互不相欠、与本公司无关、经本人同意签字、签字生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梅、被告XX、案外人杨留根、王峰作为证明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出于亲戚关系照顾被告而借给被告10000元。5、原告工商变更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时间和公司租房协议日期不符,被告受伤不是在公司内,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6、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刘某到庭作证,陈述其表弟XX曾于2013年3月4日向其借过身份证,后来其得知XX以其名义制作证言申报工伤,其不在原告处工作,不知道XX受伤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接处警登记表、欠条、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接处警登记表的报警人为被告,只能证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存在被告威胁刘晓梅的情况;欠条与本案事实无关;收条是当天在警察的协调下,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也说明了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对工商变更材料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刘某与刘晓梅系亲姐妹,被告受伤后由刘某陪同就诊,费用亦由刘某支付,被告申报工伤时需要刘某说明就诊经过,刘某说不会写字,被告就复印了刘某的身份证,向刘某出具收条,自己写了一个就诊经过说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XX曾于2011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梅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因被告XX不想还款,2013年1月31日刘晓梅与XX达成了前述协议,实际未给付10000元,而是抵扣XX的债务,协议内容是刘晓梅被XX殴打而写的。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因工伤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中“从今日起互不相欠,与本公司无关经本人同意签字签字生效日2013年1月31日”字样为原告后来添加的,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拿到的复印件上并没有这两行字,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并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达成,并非通过殴打取得,10000元包括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结欠被告的工资8000元及工伤赔偿款2000元,该款当日已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伤赔偿事宜并未结束,否则已得到的赔偿款对于被告的工伤情况是显失公平的。原告对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对此解释为,协议签订时先复印了一份给被告,后在场的证明人认为内容有遗漏,所以刘晓梅当场又添加了这两行字,之前的复印件并未销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另陈述,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与诉讼期间庭审陈述明显不一致,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对被告工伤的处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庭审时的代理人未能理解原告的真实意思,刘晓梅本人虽到庭,但不懂法律,未能就仲裁与诉讼期间对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情况陈述的不一致进一步解释。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因被告构成十级工伤,按被告工资3000元计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按系数0.2计算51.37年(81.56岁-30.19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229.57元;按2012年苏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以月工资4305元计算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220元;要求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09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也不属于工伤,对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协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伤害发生之后补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证明该劳动合同系被胁迫签订,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既未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事实上未给被告参保;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陈述发生工伤之后仍在原告处工作一段时间,直至2013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时,被告遂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告知时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任何陈述,结合本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经过,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关于被告在工伤之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根据劳动合同主张每月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反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工伤前的收入认定为每月3000元。现被告XX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2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未超出相应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09元,因再次鉴定申请系原告提出,交通费应由原告承担。关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当庭变更其已与被告就被告脚扭伤一事达成和解的观点,认为该协议系刘晓梅个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协议中的“互不相欠”内容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事宜不受该协议的限制。原告否认实际交付10000元,被告自认已收到10000元并自愿将其中的2000元工伤赔偿款在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系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22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9元,合计人民币82938.5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仍需向被告XX支付80938.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XX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达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