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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孙长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孙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桂英,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孙长山,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颖,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陈桂英与被告孙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张天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被告孙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颖、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孙长山驾驶自有的黑EQA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车行至哈肇公路127KM+100m处与前方李金生驾驶的爱心牌四轮助残车尾随相撞,又与对向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爱心牌四轮助残车乘员原告陈桂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事故经木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EQA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黑LH88**号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庭审后,原告因其所受伤害与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现代牌轿车无因果关系而不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孙长山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由法院审查,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由答辩人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QA7**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由于本案涉及另一车辆为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责和无责的情况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黑EQA7**号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桂英受伤,依法应由本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按照��位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二位伤者的损失具体情况予以分配交强险限额1.1万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限额1千元,伤残限额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将通过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核予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桂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孙长山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孙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无事故责任。A2、原告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治疗过程、天数及医疗费金额。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孙长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孙长山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B1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LH884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被告孙长山提出的证据B1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证据证据C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孙长山驾驶自有的黑EQA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驶车行至哈肇公路127KM+100m处与前方李金生驾驶的爱心牌四轮助残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对向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桂英及李金生受伤(其损失本院另案已确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051.31元),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背部、左手、及右膝软组织挫伤。此事故经木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英,李金生及王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孙长山驾驶的黑EQA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王杰驾驶的黑LH88**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投了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原告陈桂英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4374.78元;、原告的误工费925元{23793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个月÷30天×14天};、原告的护理费1582元(113元×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本院认为,王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李金生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所受伤害与王杰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孙长山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孙长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陈桂英受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和李金生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数额为人民币49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人民币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人民币3884.78元、误工费925元、护理费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28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分公司无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学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