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刑执字第1号罪犯胡健。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4)嘉善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健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嘉善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嘉善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自2015年2月15日无法联系上胡健,其本人手机置于家中,经多方查找,一直追查未果,至今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健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在社区矫正期间,嘉善县司法局姚庄所于2015年2月25日在走访胡健的保证人姚某的过程中,得知其与胡健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5年2月15日晚上,之后联系不上胡健,胡健的定位手机也由其保管,在此期间,其一直寻找,试图要求胡健到司法所报告,未果;姚庄司法所也一直寻找无果。至今胡健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嘉善县司法局姚庄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胡健的情况说明》、保证人姚某的调查笔录、社区矫正人员月度考核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集中点验点名单(2015年2、3月)等。本院认为,罪犯胡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胡健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