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2与北京华宝盈拍卖有限公司、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2,北京华宝盈拍卖有限公司,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33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2,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宝盈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乙28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董燕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男,195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洪×之妻)。申请再审人安×2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宝盈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盈公司)、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6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2之委托代理人张瑜,被申请人华宝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克,被申请人洪×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安×2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我父亲朱×1与母亲安×1向洪×购买了本市东城区×××3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但未办理该房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007年4月28日,安×1去世。2013年7月,我起诉朱×1要求继承安×1的遗产。该案审理中,我发现洪×于2013年5月以每平方米23521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华宝盈公司。该房系朱×1与安×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安×1对该房享有权利。我作为安×1的女儿,在安×1去世后依法对该房享有权利。现洪×擅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华宝盈公司,上述行为应属恶意串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与华宝盈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741230)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洪×和华宝盈公司承担。洪×辩称:因朱×1是我的老师,我才在当年以28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朱×1。虽然当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房屋始终由朱×1一家使用。2013年5月,朱×1向我提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华宝盈公司。该房买卖的具体内容均由朱×1与华宝盈公司商定,我未参与。我只是应朱×1的要求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16日,华宝盈公司将1086030元购房款汇入我的帐户,我即刻将该款转汇给朱×1。实际进行房屋买卖的是朱×1与华宝盈公司,现我对该房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华宝盈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洪×关于房屋买卖事实的陈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朱×1是朋友,本次房屋转让是遵照朱×1的意愿进行的。朱×1共将两套房屋转让给我公司,除涉诉房屋外,朱×1将其名下的本市东城区×××3902号房屋一并转让给我公司。两套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000000元,并未约定每套房屋的实际售价。我公司在与洪×及朱×1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朱×1。我公司通过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与洪×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安×2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574号民事判决:确认洪×与北京华宝盈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741230)无效。判决后,华宝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2的诉讼请求。安×2同意原判。洪×同意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2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安×2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朱×1与安×1的夫妻共同财产。安×1去世后,朱×1私自出卖了涉诉房屋,华宝盈公司的股东董××与朱×1系朋友关系,董××熟知朱×1的家庭关系,也知道涉诉房屋系朱×1与安×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朱×1与华宝盈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买卖合同应当无效。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华宝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洪×同意申请再审人安×2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朱×1与华宝盈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及房屋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5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盈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