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威因与被上诉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威,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威,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杨国威之妻),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新世界国贸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该公司执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威因与被上诉人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国威于2011年9月19日到富登公司担任营业助理职务,双方于当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即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业务奖金组成。入职时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2012年4月1日调整为2415元,2013年1月1日调整为2873元,2013年7月1日调整为3350元。杨国威在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湖北方阵外包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7月至11月由富登公司委托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4月11日,杨国威向富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由于杨国威原工作单位未停止为杨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富登公司无法正常为杨国威缴纳社会保险,杨国威承诺尽快通知原单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停止缴纳前,其如与原单位发生任何纠纷责任自负,与富登公司无关,并认可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个人原因,与富登公司无关。2012年1月6日,富登公司因杨国威在工作中未亲见亲核客户租约原件,向杨国威发出口头警告信,同月11日杨国威收到该警告信。2013年2月5日,富登公司再次因杨国威在工作中未亲见亲核客户及抵押人身份证原件,向杨国威发出书面警告信,同月6日,杨国威收到该警告信。2013年9月,杨国威在收件审核客户程洁华贷款资料时,没有亲见亲核程洁华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加盖了亲见亲核印章。2013年10月29日,富登公司因杨国威在2013年9月与该客户进件过程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亲见亲核职责,但是违规加盖亲见亲核印章,险些导致客户对公司产生欺诈。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第11.3.1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经工会同意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起解除与杨国威的劳动合同,向杨国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杨国威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富登公司2012年9月版《员工手册》第11.3.15款规定,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公司任何赔偿。2012年9月12日至9月18日,富登公司将2012年9月版本的《员工手册》通过将手册发到员工邮箱、张贴等方式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富登公司员工一号行为禁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知道客户造假或提供虚假信息而隐瞒不报或者提供虚假证词进行掩饰。有该情形的一律开除。富登公司的员工奖金考核方案规定,若反欺诈部门确认客户经理有欺诈行为,将不予发放任何奖金并立即解雇该员工。2014年2月10日,杨国威为申请人,以富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工资及根据合同约定的第十三个月工资;三、被申请人按20%的比例向申请人发放绩效工资(风险保证金);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第三季度奖金;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养老保险。2014年3月27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杨国威不服上述仲裁裁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登公司支付杨国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342元;2、富登公司支付杨国威2013年11月的工资335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第十三个月工资3350元;3、富登公司支付杨国威2013年第二季度绩效奖金20%部分4060.56元;4、富登公司支付杨国威2013年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未支付的全额绩效季度奖金13860元;5、富登公司以现金形式足额补偿杨国威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社会保险20842.12元,及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公积金未足额补偿部分差价288.40元。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杨国威在工作中,三次违反公司规定,在未亲见亲核原件的情况下,仍加盖亲见亲核印章,富登公司据此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符合法定程序。杨国威据此主张富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杨国威主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第二季度绩效奖金的20%、第一、三季度全额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认定为有欺诈行为,依照富登公司规章制度,富登公司可以不向杨国威支付任何奖金,故对杨国威的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杨国威主张的以现金形式足额补偿其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杨国威个人引起,并非富登公司故意或过失不为杨国威缴纳,且杨国威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其他单位缴纳,杨国威并无此项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国威主张的公积金未足额补偿部分差价的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国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杨国威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富登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842.12元;3、判令富登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50元。主要理由是:一、杨国威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的”情形,富登公司无权无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富登公司应依据该法第四十条,“以员工不够细致、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有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条规定,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富登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应补发一个月工资3350元。二、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法律对企业强制性规定,企业不得与员工自行约定,若存在这个约定,则约定无效。富登公司以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其他单位已经交社保金为由,拒绝支付社保金,这是没有道理的。在此期间,杨国威已经与富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富登公司工作。本案之所以造成其他单位代替交纳社保的情形,是因为杨国威在原单位的一部分执业风险金无法按期提出,故原单位以社会的方式予以补偿。也就是说,这部分其他单位替交的资金,实际上就是杨国威应得的工资。富登公司若认为不能交双倍社保,则应以工资形式发给杨国威。被上诉人富登公司辩称:杨国威的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案外人湖北方阵外包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7月至11月止的社会保险富登公司亦为其补交至离职时止。富登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须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国威要求富登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842.12元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杨国威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富登公司未缴纳,系因杨国威原工作单位未停止为杨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富登公司无法为其缴纳,为此,杨国威向富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尽快通知原单位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单位停止缴纳前,其如与原单位发生任何纠纷责任自负,并认可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系个人原因所致,与富登公司无关。可见,富登公司在此期间未为杨国威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富登公司故意或过错造成的。况且,杨国威在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其他单位缴纳。因富登公司对于未缴纳杨国威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无过错,因此,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威要求富登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20842.12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国威要求富登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350元的问题。本案中,杨国威在职期间曾三次违反公司规定,富登公司据此依其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符合法定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富登公司无需向杨国威支付补偿金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就本案而言,富登公司解除与杨国威的劳动合同不属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无需提前通知杨国威本人或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杨国威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国威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