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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邬军达与龚可峰、黄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军达,龚可峰,黄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邬军达,经商。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龚可峰。被告:黄元兴。原告邬军达与被告龚可峰、黄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邬军达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龚可峰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元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可峰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邬军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黄元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邬军达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元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已减半),由被告龚可峰负担,被告黄元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