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95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阳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197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阳海,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零阳镇芭茅村*组,身份证号码4308211955********。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阳海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所属商贸城分社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阳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阳海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阳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阳海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阳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阳海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商贸城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阳海借款后于2009年12月29日付利息486元,于2010年3月25日付利息774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阳海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阳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阳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阳海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院指定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中正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