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世业诉罗吉甫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吉甫,罗世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吉甫,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国将,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世业,男,194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军,男,系罗世业女婿。上诉人罗吉甫与被上诉人罗世业身体权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田东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罗吉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吉甫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国将,被上诉人罗世业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被告罗吉甫与原告罗世业胞弟罗正明因位于田东县朔良镇群敏村平廖屯“收购”(地名)处的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后,田东县朔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测并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1、由工作组按(罗吉甫持有的2001年1月1日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购地)填写的(自留地)面积(0.1亩)丈量出纠纷地中的0.1亩归罗吉甫经营;2、丈量后罗吉甫经营自留地下方的那块土地归罗正明经营;3、双方按工作组现场划定界线各自经营;4、双方互让互谅,不得干涉对方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12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世业来到上述罗正明经营的自留地翻地准备种植玉米时,被告罗吉甫以该地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罗世业耕种,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罗吉甫首先动手打了原告罗世业。正在附近的罗正明及其妻子陆秀立见状后马上赶到现场,四人随即发生了打斗,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罗世业受伤后,于当天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左第9肋骨折。至4月3日出院,住院共9天,支出医疗费共2534.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28.86元、门诊医疗费27.50元和278.50元)。田东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被告罗吉甫与罗正明位于收购处的土地经营权纠纷经田东县朔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已达成了协议,双方经营的范围已经确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划定的界线进行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罗世业到已明确属于罗正明经营的地界内种植农作物时,被告罗吉甫仍然进行阻止耕种没有依据,且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首先动手打了原告罗世业,明显存在过错。在罗正明、陆秀立赶到现场后,被告罗吉甫仍没有停止打斗,反而继续与罗正明、陆秀立发生打斗,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此,被告罗吉甫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正明、陆秀立及原告罗世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罗世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吉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世业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罗世业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故主张医疗费2534.86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罗世业虽系农村居民且年龄已达60周岁以上,但受伤时其仍从事农业生产,故主张每天76元的误工费与其职业收入相符,因此,诉请的误工费684元(76元/天×住院9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罗世业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76元主张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护理费为684元(76元/天×住院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住院9天);5、交通费,原告罗世业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且主张10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五项合计4362.86元。被告罗吉甫应赔偿原告罗世业3054元(4362.86元×70%),原告罗世业自行承担1308.86元(4362.86元×30%)。原审调解由被告罗吉甫赔偿原告罗世业经济损失4254.86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罗吉甫赔偿原告罗世业损失3054元;三、驳回原告罗世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世业负担10元,被告罗吉甫负担15元。罗吉甫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上诉人罗世业不是到已经明确属于罗正明经营的地界内种植作物,而是到已经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上诉人承包地块内耕种的。被上诉人罗世业到上诉人承包地“收购”(地名)耕种时,上诉人发现后跑去看,站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地块内对被上诉人罗世业说“这块地是我家分得的,我家已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你不能侵占,你必须立即停止耕种。”被上诉人罗世业对上诉人说:“这块地是我家的祖宗地,我不管你罗吉甫有多少本证书,我都不让这块地给你经营使用的,除非是我死!”被上诉人罗世业在争执中,一开口就是要回祖宗地。所以,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阻止被上诉人罗世业到上诉人承包地种植作物,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分不清是非,判决被上诉人罗世业去明确属于罗正明经营的地界内帮罗正明耕种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动手打被上诉人罗世业,也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罗世业到上诉人的承包地种植作物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世业发生争执,争执不到两分钟的时间,罗正明、陆秀立夫妇已来到现场,那时双方还在争持,随即被上诉人罗世业手拿着镰刀,罗正明手拿着砖头,陆秀立手拿着木棍。当时上诉人见被上诉人人多势众,手拿凶器,有备而来,十分凶险,因怕出事就往家里跑,但在跑回家的公路上距离发生争执现场约80米,遭到被上诉人罗世业及罗正明、陆秀立三人追击围攻,其中被罗世业先用镰刀砍断上诉人的右中指,接着又被罗正明用砖头打伤上诉人的腰部,陆秀立用木棍打伤上诉人的右手臂。上诉人见自己遭到侵害后,就在公路边抓起一根木棍对被上诉罗世业、罗正明、陆秀立进行还击。所以,先动手伤人是被上诉人罗世业、罗正明、陆秀立,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人,是事实颠倒,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本案发生过错分担责任错误,依法无据。本案的引起,是被上诉人罗世业无理闹事,要回所谓祖宗地,并先用镰刀砍断上诉人的右中指而引起本案发生,过错责任分担被上诉人罗世业应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给上诉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土地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在罗正明、陆秀立赶到现场后,罗吉甫仍没有停止打斗,反而继续与罗正明、陆秀立发生打斗,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确定由罗吉甫承担70%民事责任,罗世业承担3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罗世业受伤住院后的各项损失共计4362.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由上诉人罗吉甫赔偿被上诉人罗世业3054元(4362.86元×70%),被上诉人罗世业自行承担1308.86元(4362.86元×30%),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吉甫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吉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春雷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