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贾彩琴与应燕妮、朱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琴,应燕妮,朱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贾彩琴。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应燕妮。被告:朱国光。原告贾彩琴为与被告应燕妮、朱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朱国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彩琴起诉称:应燕妮因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向贾彩琴借款20万元,并由应燕妮向贾彩琴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朱国光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应燕妮未归还借款,朱国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应燕妮归还贾彩琴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朱国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应燕妮、朱国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贾彩琴当庭补充事实:应燕妮与贾明雷系夫妻,贾明雷与朱国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贾明雷在2014年年底已经死亡。应燕妮未作答辩。朱国光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应由应燕妮自己还款。贾彩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燕妮、贾明雷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燕妮、贾明雷在2013年11月18日共同向贾彩琴借款20万元,朱国光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贾彩琴在2013年11月18日转账给应燕妮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贾飞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应燕妮在2014年1月17日曾向贾彩琴借款10万元,后应燕妮分别在2014年4月4日及5月10日归还了7万元、3万元借款并在2014年6月2日按月利率1.5%支付了相应的4400元利息;应燕妮就本案的20万元借款在2014年5月16日及2014年11月19日均支付了1.8万元利息,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贾彩琴利息”的事实。应燕妮未作质证。朱国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应燕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通过他人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二份,欲证明应燕妮在2014年4月4日及5月10日归还贾彩琴借款7万元及3万元的事实。贾彩琴的质证意见:汇款属实,但该款项系归还另外一笔10万元的借款,除了汇回该10万元外,还支付了4400元的利息。朱国光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贾彩琴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系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了银行公章,能够证明汇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贾彩琴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加盖了银行公章,且其中载明有两笔1.8万元利息的汇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应燕妮提供的还款10万元的证据,贾彩琴提交了证据3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该借款的事实能与贾彩琴的陈述及应燕妮支付了4400元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应燕妮如已归还10万元,该陈述与其在归还10万元后,又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支付了二笔1.8万元利息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款项来往,如应燕妮认为其汇还给贾彩琴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应燕妮应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应燕妮提交证据认为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贾明雷、应燕妮向贾彩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付一次。朱国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当日,贾彩琴将20万元款项汇给应燕妮。后应燕妮在2014年5月16日支付半年利息1.8万元,在2014年11月19日又支付了半年利息1.8万元。至今,应燕妮、贾明雷未归还借款,朱国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应燕妮、贾明雷向贾彩琴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燕妮、贾明雷未归还贾彩琴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燕妮系共同借款人之一,其有义务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朱国光对本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彩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燕妮归还原告贾彩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国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燕妮、朱国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8元,由被告应燕妮负担,由被告朱国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